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方双向选择的表现。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试用期的主要条款主要体现在19条、第20条、第21条和第83条。
19条对于试用期设定的期限、次数和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试用期不得独立于劳动合同之外单独约定,而是必须与劳动合同期限相结合来确定,其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对应关系也重新进行了调整。该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此外,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20条对于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底线做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低工资标准。
第2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定条件。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如果要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仅仅以“在试用期间”为理由是不可以的,还必须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83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如果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用人单位要以劳动者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标准,在试用期已经支付的工资之外,还要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