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x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甲高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xxxxxx5。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x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甲高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5 xxxxxxxxxxxxxxxx 7。
被告:姚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x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甲高镇xxx,公民身份号码5 xxxxxxxxxxxxxxxx 1。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权,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xx与被告李xx、姚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诉讼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记录(u盘)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意见已经做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姚xx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二被告饲养和管理的动物造成原告父亲潘X朝死亡的丧葬费31045.50元(5174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3434元(27239元/年×6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47199.5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长期合伙做牛生意,2016.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二被告从奉节县甲高镇星光村中坝一卖牛户买了一头黄牛。二被告喊三轮车驾驶员刘xx装载黄牛到甲高方向。同日下午4时许,在羊市镇到甲高镇公路李中华家路段,被告李xx与刘xx在用三轮车装载黄牛过程中,黄牛将站在公路边的潘X朝弹滚至两米高坎下即李中华家屋檐跟下。潘X朝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二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理应对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 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x、姚xx辩称:被告买了黄牛是事实,但没有对原告父亲的死亡有责任,我方对死者死亡的原因不清楚。原告所说的黄牛将潘X朝挤滚至坎下导致死亡没有证据证实,我们不认可,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质证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和被告均举示的公安机关询问李xx、姚xx、刘xx的笔录各1份,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起到证明潘X朝系二被告购买的黄牛弹落或挤落坎下并致使潘X朝死亡的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行车记录仪记录(U盘)已经司法鉴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记录不能达到证明潘X朝和本案所涉黄牛之间有接触的事实,对此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3日询问证人郑xx、谢x的笔录各1份,被告方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二证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和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内容有不一致之处,行车记录仪记录为客观性证据,证人证言属于主观性证据,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主观性证据,故对二证人证言与行车记录仪记录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方举示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依法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死者潘X朝生于1941年11月3日,其户口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潘xx系死者潘X朝之女。被告李xx、姚xx系合伙人,合伙贩牛。2016年4月24日,二被告在本县甲高镇星光村购得黄牛一头。被告李xx在前面牵牛往公路上去,李xx的两个孩子在后面帮忙赶牛,潘X朝跟随在后面。后潘X朝在当地农户李中华家小路口处跌落坎下受伤,并于当日死亡。原、被告因潘X朝死亡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47199.5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申请对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行车记录仪(U盘)记录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死者潘X朝和本案所涉黄牛之间是否存在接触情形。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闪存识别码为“2CD394A5”的Micron-MT29F16G08QAA型银色优盘根目录下存储的文件名分别为……的视频文件画面显示的“16/04/24 15:39:04—16/04/24 15:39:07”时间段内,视频画面所显示的车外右侧路面上的疑似牛的动物头部、右侧躯干、四肢与其相比邻的人之间未检出接触画面;2.在上述时间段内,车外右侧路面上疑似牛的动物左侧躯干与其相比邻的人之间发生接触的可能性极小。但是不排除在上述时间段外,上述疑似牛的动物与其相比邻的人发生过接触的可能性。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诉讼主张,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应当依照侵权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也称为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原则。本院认为,该法律规定,是针对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基础事实成立情形下确立的一种规则原则,因此,无论被侵权人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要确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应以“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的基础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二被告系该黄牛的管理人无争议,双方对死者潘X朝跌落坎下及其已经死亡的事实亦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潘X朝跌落坎下是不是二被告管理的动物所致和潘X朝的死亡和二被告管理的动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明确后才能确认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处理该焦点问题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从原告举证情况看,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原告没有举示潘X朝死亡原因方面的证据,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潘X朝死亡的原因。其次,对潘X朝跌落坎下是否是二被告管理的动物所致,原告诉称是“被告李xx与刘书成在用三轮车装载黄牛过程中,黄牛将站在公路边的潘X朝弹滚至两米高坎下。”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开庭时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起到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举示的行车记录仪记录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又举示了公安机关询问证人郑xx、谢x的笔录,对上述笔录,被告方质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为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本案事发一年多后基于原告要求向证人询问,且询问时间是在本院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告之后,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其目的是为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排除在上述时间段外,上述疑似牛的动物与其相比邻的人发生过接触的可能性”的情形是存在的,该证据使人对原告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性的怀疑,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郑xx、谢x证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举示的行车记录仪记录及证人刘xx证言也存在矛盾之处,证人刘书成作为在场人,其证实的本案没有发生在原告主张的“装载黄牛过程中”,而是在此之前潘X朝已经在坎下,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车辆经过事发地时的情形经司法鉴定是“在上述时间段内,车外右侧路面上疑似牛的动物左侧躯干与其相比邻的人之间发生接触的可能性极小”,证人郑xx证明的事实是“当时我们坐的客车经过的时候,我看到那条牛往后退了一步,牛屁 股部位正好撞到了那个老年人,然后那个老年人就掉到坎下去了”,证人谢x证明的事实是“当时我们乘坐的客车从牛旁经过的时候,我就看到牛往后退一步,牛屁 股的部位就撞到到老年人,然后老年人就掉到坎下去了”,从郑xx、谢x的证言看,其证明本案事发的时间段和行车记录仪记录的时间段应为同一时间段,并不是“在上述时间段外”,在同一时间段内行车记录仪记录和该二证人证言不一致,行车记录仪记录作为视听资料,属于客观性证据,证人证言属于主观性证据,按照证据规则来说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本院依法采信行车记录仪记录,对郑xx、谢x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缺乏高度盖然性,尚不足以证明潘X朝的死亡系因二被告管理的动物致其跌落坎下造成,对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二被告饲养和管理的动物造成原告父亲潘X朝死亡的经济损失247199.5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